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生男孩XX,今年13岁。近三年多来,我患有脑血栓,勉强维持自己的起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已与其他男人一起生活,对我的病情话费不管不问,已无夫妻之情。被告并有虐待情节,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虐待王某,我没有和别人非法同居,我只是给人家养牛打工,挣钱养活我儿子,我手里根本没有钱。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也没用。王某非要去他母亲那住,过了十几年了,儿子大了也得养他爸,我们这么多年两口子打架也是因为别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2年生男孩XX,就读于大新庄初中一年级。原告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丰南区医院住院,出院的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好转后出院,现在无劳动能力,语言表达含糊不清,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与老母亲居住在一起,日常起居由母亲及姐妹照料,被告与男孩XX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分居,但被告称并非因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未举证。夫妻相互扶助既是法律的要求,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病后生活难以自理,被告应当提供妥当的照料,以期原告的病情好转,重塑和谐安定的婚姻,所以不宜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