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与钟金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钟金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山湖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金星。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简称三进公司)与被上诉人钟金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金星于2004年10月8日进入三进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三进公司搬出废铜线1286.2千克,钟金星在《搬出证》“起案”一栏签名确认。搬出证的“审议”、“决定”二栏无相关人员签字。三进公司另提交六份《搬出证》,该《搬出证》“决定”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2014年3月19日,三进公司出具《员工开除通知单》一份,载明:“因工作管理不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万元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六条奖惩规定给予开除处理。”该通知单已送达给钟金星。后钟金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17.4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1329元、加班费137326.1元,并由三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进公司支付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3317.4元,驳回钟金星的其他仲裁申请。三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三进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奖惩条例中规定,有较大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者(直接经济损失达1万元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再查明: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68.83元。以上事实,由三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购买汇报、供货单、搬出证、员工开除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三进公司、钟金星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三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三进公司无需支付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3317.4元。2、诉讼费用由钟金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能解除。该案中,三进公司与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是:2014年1月4日,三进公司废铜线的购买方在《搬出证》上只有钟金星签名,而未有“审议”和“决定”人员签名的情况下,将废铜线运出厂区,造成三进公司废铜线出库数量与入账数量不符。原审庭审中,三进公司陈述,在《搬出证》上只有“起案”人签字,而未有“审议”和“决定”人员签字的情况下,门卫一般不会放行。因三进公司提交的其他六份《搬出证》上都有“决定”人员的签字,故三进公司仅凭钟金星在其主张涉案的《搬出证》上起案人一栏签字即认定钟金星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缺乏足够事实依据。三进公司以钟金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但三进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内容已经明确告知钟金星,故三进公司与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钟金星在三进公司工作超过九年不足九年六个月,三进公司应当支付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5107.77元(10268.83*9.5*2)。钟金星在仲裁阶段请求三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17.4元,系钟金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且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三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金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33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三进公司负担。宣判后,三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钟金星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的相关流程,恶意签署相关废旧物料迁出单,少进多出,造成公司物料损失。在三进公司调查过程中,钟金星屡屡隐瞒相关事实并推诿责任。钟金星作为部门主管多年,对公司的相关业务流程是明知的,钟金星在仲裁阶段也认可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确知晓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钟金星的诉请;诉讼费由钟金星负担。被上诉人钟金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进公司以钟金星工作管理不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万元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六条奖惩规定给予开除处理。三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进公司认为《搬出证》上有钟金星的签名,导致废铜线实际出库数量与入账数量不符。钟金星仅仅是《搬出证》的起案人,未有证据证明钟金星负有完成整个《搬出证》正常流程的义务及钟金星应对《搬出证》未按照正常流程,即由审议和决定人员签名致使单位废铜线搬出的事故负有责任。并不能因钟金星在《搬出证》上作为起案人签名而断定钟金星存在管理不当导致货物损失。而且,三进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基础。三进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三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进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