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李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刘刚,男。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李艳敏,女。原告刘刚与被告李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刘刚与被告李艳敏的丈夫夏云国系朋友关系。前几年,被告及丈夫夏云国搞汽车运输经营,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亲手书写欠条一张,证实所欠款,现被告丈夫夏云国去世。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李艳敏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刘刚30000元这一事实,也出具了欠条。我可以承受债务,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艳敏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刘刚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李艳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敏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1份,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条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李艳敏与夏云国于198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夏云国与被告于1994年开始搞汽车运输经营。后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刘刚处借现金30000元。夏云国于2010年因车祸去世。之后原告刘刚找被告李艳敏追要欠款,被告李艳敏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刘刚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夏云国与被告李艳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搞汽车运输经营,向原告刘刚借款,在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李艳敏给付原告刘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