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蔺彦平与曹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彦平,曹万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福民初字第35号原告蔺彦平,男,1979年9月5日生。被告曹万林,男,1965年4月1日生。原告蔺彦平诉被告曹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万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垫资给被告代办注册一家1000万元的公司,被告支付我垫资及劳务费5万元,我履行了垫资义务,并办完了公司注册手续,被告付给我报酬20000元,其余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写有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本息合计321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我代办注册公司属实,但我给他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因为写欠条后我给他又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给被告代办注册一家1000万的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及劳务费5万元,原告履行了垫资义务,并办完了公司注册手续,被告付给原告报酬20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一张。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本息合计32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给被告代办注册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及劳务费5万���,原告履行了垫资义务,并办完了公司注册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蔺彦平被告曹万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万林辩称尚欠原告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万林给付原告蔺彦平劳务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蔺彦平要求被告曹万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志雄审��判员张永伟人民陪审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松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