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罗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翔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1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666号(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8206-3。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翔,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与被告罗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翔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钢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784)租赁给被告使用,初始租金为33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此后每月租金为114549.6元,从2014年5月付至2015年4月。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因承租上述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上述挖掘机后,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已有229099.2元到期租金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784)一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为止的租金损失229099.2元,以及按月租租金计算的2014年10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罗翔辩称:被告是与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不是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有很多空白处,对方也还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举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所有的“出租人”一栏在被告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的,是后来加上去的,章也是后来盖的。公证书上的内容即支付协议也是销售人员告诉被告为了应付内部程序才签的。因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当时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被告只支付1740000元,在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后,这台挖掘机就交付给了被告。此后每个月,被告将128334元转入了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另外,被告拖欠款项超过3-4天左右,在没有人提前通知被告付款的情况下挖掘机就被远程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神钢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罗翔(承租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卖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4-140026),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还约定,1、租赁期限为1年,初始租金33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每月租金114549.6元,共计12期(每月为一期,当租赁物验收日为当月1日至15日之间的某日时,则第一期的租金缴纳日为次月的5日);2、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规定违约金、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调整金的协议,该协议基于出租人筹措资金利息变动设置了租赁调整金。双方约定调整金的计算方式为:调整金={[租金×(1+基准日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1+本租赁合同签订日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租金}×1.2(调整系数),按照该公式计算的调整金自该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的基准日起至下一个基准日的期间内,在于每月租金的支付期限同一期限内,计算的调整金为正数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按照与租金同样的方式支付,为负数时,由出租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承租人支付。同日,原被告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金支付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374595.2元,分12期支付,每期金额为114549.6元,每期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784)。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将签订的租金支付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现被告已不定时向原告支付了9期租金,自2015年2月5日起的3期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神钢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784)一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为止的租金损失229099.2元,以及按月租租金计算的2014年10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为止的租金损失229099.2元,以及按月租租金计算的2014年10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租金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其支付了110000余元的租金。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时间金额表、有关调整金的协议、租金支付协议书、公证书、租赁物收据、产品合格证、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神钢公司与被告罗翔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规定违约金、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神钢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神钢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罗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在租金支付协议书中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从本案来看,应为343648.8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罗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4-140026)。二、由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784)。三、由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四、驳回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06元,由罗翔负担5000元、由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