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迟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且被告不知是何原因走失,至今下落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006年8月31日出生),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女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考虑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迟某某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布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书 记 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