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袁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康路某号上海某某青松混凝土有限公司内施工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随即电话纠集其父亲被告人曹某某前来。当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等多人赶至工地,与被告人曹某一起持钢管、木棍、铁锹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某、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庄某某因外伤致腹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曹某某、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某、袁某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曹某某、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人适用缓刑或管制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