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水兴、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水兴,陈月英,郑伟,毛水才,毛思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水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英,公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郑伟,居民。原审被告:毛水才,居民。原审被告:毛思航,居民。上诉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2015年1月21日由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名称而来)为与被上诉人毛水兴、陈月英,原审被告毛思航、郑伟、毛水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上诉人毛水兴,原审被告毛思航、郑伟、毛水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月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思航上诉期内也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获本院准许后,仅预缴了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在本案进行公开开庭之后,再次通知毛思航预缴未缴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缴,并第三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暂缓缴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毛思航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郑伟作为借款人、毛水才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毛思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曾向江山农商银行所属的微贷中心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石煤,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同日,江山农商银行向郑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存款账户账号或卡号62×××18。2014��3月26日,郑伟向江山农商银行所属的微贷中心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江山农商银行的原工作人员姜泽圣、主管陈魁华签字同意该贷款申请。2014年3月28日,江山农商银行所属的微贷中心作为贷款人、郑伟作为借款人、毛思航、毛水兴、陈月英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购石煤;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借款的支付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视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或支付金额可以另行确定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的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的,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贷款人有权变更支付方式、���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7、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客户申请表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的手写部分均由江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同日,毛水才向江山农商银行所属的微贷中心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就借款人郑伟于2014年3月28日向��山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合同号:9251120140011205)中借款人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还本付息、违约等所有责任),同意按该贷款合同的约定,由承诺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同日,郑伟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各归还本金50000元);存款账户账号或卡号62×××18。2014年3月28日15:55,案外人周建华向郑伟的账户转账294500元,郑伟账户余额为301000元;同日15:56,江山农商银行在郑伟账户扣划了300787.2元用于归还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同日16:25,江山农商银行向郑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于16:28郑伟以现金取出,用于归还周建华的借款。借款后,郑伟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本金亦未支付。另查明,毛水兴原位于贺村镇贺福路29-1号房产的门牌号××年2月22日变更为贺村镇贺福中路80号,房产证××年3月5日变更为江房权证字第××号、S0××71号,共有权证号变更为S080651号、S080772,共有人为陈月英。2014年7月28日,江山农商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伟、毛水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1586.2元,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分别至2014年9月20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3月25日止的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5‰计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给付;另外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给付;2、毛水兴、陈月英、毛思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郑伟、毛水才、毛水兴、陈月英、毛思航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山农商银行依约向郑伟发放了贷款,郑伟应依约还本付息。毛水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共同还款,且与郑伟系夫妻关系,故毛水才主张自己不应承当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江山农商银行因郑伟、毛水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毛水兴、陈月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郑伟、毛水才在旧贷款逾期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在该案贷款手续办妥后即由案外人周建华向郑伟转账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结合郑伟在庭审中的陈述、郑伟向案外人周建华借款的数额以及前后两笔贷款的数额、月利率完全一致的情况,可认定借款人郑伟在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到期无能力归还��情况下,到周建华处借款用于归还已逾期贷款,并在贷下款项后立即将涉案款项用于归还周建华,即涉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归还旧贷款而非用于购石煤。同时,江山农商银行作为专业放贷机构应审慎审查借款人资信情况,结合其在郑伟旧贷款未归还时即审核通过郑伟的新贷款申请、且于2014年3月28日在周建华将资金转入郑伟账户后一分钟即扣收还贷并随即又向郑伟发放贷款的情况,可认定江山农商银行应当知道涉案款项贷出实际途系用于归还旧贷款而非用于购石煤。现郑伟向毛水兴、陈月英隐瞒了借款的实际用途,导致毛水兴、陈月英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提供担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条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故对江山农商银行要求毛水兴、陈月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毛思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思航主张自己在签字时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且江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未向其释明相关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该院对毛思航的主张不予采纳,毛思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郑伟、毛水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山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11586.20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二、毛思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山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郑伟、毛水才、毛思航共同负担。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将涉案贷款认定为“以贷还贷”属定性错误。推定“以贷还贷”需符合三个要件:1、款项未实际贷出,仅有贷款凭证更换;2、先发放新贷,后归还旧贷,且相隔时间较短;3、新贷款是旧贷款的本息之和。但本案系郑伟归还旧贷在先,新贷发放在后,有明确的款项支付,不存在新贷还旧贷的前提条件,且新贷数额与旧贷本息不符,故原审认定“以贷还贷”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郑伟虚假用款明知或应当知道。在存量贷款到期前为新贷款做好准备,接受贷款人的申请、完成内部审批均是金融机构的通常做法。2014年3月28日郑伟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归还贷款,上诉人没有理由质疑郑伟的资信和还款能力。郑伟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上诉人无法控制,系郑伟单方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毛水兴、陈月英与原审被告毛水才、郑伟系兄弟和夫妻关系,毛水兴、陈月英主张受毛水才、郑伟欺诈,不知贷款实际用途有悖常理且有违诚信。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毛水兴、陈月英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郑伟、毛水才、毛水兴、陈月英、毛思航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毛水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明知郑伟原30万元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与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共同骗取被上诉人的保证,转嫁责任给善意的被上诉人,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毛思航答辩称: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没有调查担保人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毛水才答辩称:贷款属实,尽量尽快想办法去偿还。原审被告郑伟答辩称:贷款到期时是要求展期三个月的,但银行不同意,外面借钱是信贷员帮助联系的,也是银行帮助操作的。二审期间,江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郑伟归还前一笔贷款的交款单一份,拟证明前一���贷款是郑伟自己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的,交款单背面有郑伟的签字确认。郑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字是其在还款后签的,但只能证明钱还掉后银行做账用的。毛水兴、毛思航、毛水才均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毛思航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2013年9月25日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郑伟贷款后将贷款的一部分归还给了张秋仙,一部分取出后不知去向,前一笔贷款用途就不是购买石煤。江山农商银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郑伟自己使用资金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郑伟、毛水才及毛水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郑伟认为贷款不是买煤,实际上是归还其他人的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明郑伟在2013年9月24日取得贷款后,对贷款进行使用的事实,单凭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资金的使用用途。被上诉人毛水兴、陈月英及原审被告郑伟、毛水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同日15:56,江山农商银行在郑伟账户扣划了300787.2元用于归还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外,其余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15:56,郑伟到江山农商银行办理了2013年9月24日30万元贷款的归还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毛水兴、陈月英、毛思航等保证人是否应当依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郑伟、毛水才的债务向江山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讼争借款��否构成“贷新还旧”。从庭审查实情况看,郑伟2013年9月24日向江山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的2014年3月28日15:56郑伟从周建华处借入资金已归还了该30万元贷款。之后,郑伟又于当日16:25向江山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并随后将新借入的款项取现用于归还周建华的借款。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8日16:25,虽然和前一贷款的归还时间相近,且郑伟改变讼争借款用途将借入款项用于归还了其欠周建华的借款,但在借款性质上仍系另一笔贷款,不属于“贷新还旧”。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即属“贷新还旧”,系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讼争借款不属于“贷新还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江山农商银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本案中,郑伟与江山农商银行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石煤,该笔贷款发放进入郑伟账户后,被郑伟取现并将款项用于归还了其欠周建华的借款,显然,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因此,出借人江山农商银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郑伟变更借款用途的事实,是保证人毛水兴、陈月英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关键。江山农商银行主张,2014年3月28日郑伟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归还贷款,江山农商银行主张没有理由质疑郑伟的资信和还款能力。郑伟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江山农商银行主张无法控制,系郑伟单方行为,毛水兴、陈月英无证据证明江山农商银行对郑伟改变借款用途明知或应当知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主要理由分两个方面分析:第一个方面关于江山农商银行是否知道郑伟改变借款用途,首先,主合同当事人江山农商银行与郑伟是否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了主合同的必要条款;其次,《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借人负有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义务,对郑伟提现后的款项去向江山农商银行无义务知道;第三,毛水兴、陈月英没有证据证明郑伟向周建华借款归还前贷系江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联系,不能认定江山农商银行知道郑伟使用过桥资金还贷的事实。因此本院无法作出江山农商银行知道郑伟改变借款用途的明确判断。第二个方面关于江山农商银行是否应当知道郑伟改变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贷款银行一旦将贷���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本案中,郑伟在贷款到账后即行提现使用,该行为非出借人江山农商银行所能够左右,故无法推定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江山农商银行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毛水兴、陈月英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仅以前后贷时间相近即推定江山农商银行应当知道郑伟改变贷款用途不当。(三)毛思航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毛思航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获本院准许后,未按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而被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仍对毛思航的上诉理由作如下分析。毛思航上诉主要认为其系江西科技大学2010年至2014年的在校学生,签字系母命难违,不签字母亲就不给生活费。其签字行为主观上受到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串通蒙骗,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客观上受到债务人和债权人情势上不同程度的胁迫,提供保证的行为背离其主观意愿违背其真实意志,原审法院对毛思航的民事行为主客观因素缺乏全面综合的考量。本院认为,毛思航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虽然系在校大学生,但其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签字保证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其与母亲之间的亲情进行平衡判断。毛思航提供保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山农商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毛水兴、陈月英对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郑伟、毛水才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均由郑伟、毛水才、毛思航、毛水兴、陈月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