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石鋆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鋆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0号罪犯石鋆,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2年12月12日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鋆到庭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石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止获奖励分93.9分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石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石鋆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石鋆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石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石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