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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141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松林村。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晓龙乡晓龙村新屋**号,身份证号码:3621351970********。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才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计货款4675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又于同年1月31日再次在原告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计货款2790元,同时约定逾付款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954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计货款4675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年1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计货款2790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2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9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所欠原告张某建材货款合计人民币495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为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才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