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王进与谢耀洪、谢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谢王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HXXXX。委托代理人王钦明,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耀洪,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PXXXX。被告谢笑红,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PX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王进诉被告谢耀洪、谢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王进诉称,被告谢耀洪是其儿子,谢笑红是其女儿,两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仿冒原告的签名,伪造《出租厂房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案涉厂房、宿舍及铺面占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返还厂房、宿舍及铺面,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并搬离违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宿舍、铺面(位于东莞市茶山镇XXXX村工业区),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50%(以每月8元/平方米×全部面积6575平方米=52600元为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违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案涉厂房、宿舍及铺面,无需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两被告租用案涉厂房1000平方米,并于租赁之初至今,已向原告妻子李新足女士足额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无理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4日,李新足与谢王进作为乙方,与甲方茶山镇XXXX管理区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位于石大公路XXXX段新区36米马路边沿大路66.8米,深60米土地共4008平方米出让给乙方兴建厂房、住宅区,乙方拥有土地及房产永久使用权,自由转让、出租等。谢王进于1997年6月27日办理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出租厂房合同书》,甲方签名为谢王进,乙方签名为谢耀洪、谢笑红。《出租厂房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7月1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计租至2014年6月30日底止期满,期满后续不续约,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厂房面积合计约1000平方米,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谢笑红仿冒原告谢王进签名,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出租厂房合同书》中甲方谢王进的签名为谢笑红代签,并解释原因为当时原告谢王进失踪,其妻李新足失去生活来源,故将案涉厂房出租给两被告,收取租金,作为家用,并提供由原告妻子李新足签收的收据及李新足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李新足于2012年7月1号将厂房租给子女开设黉制厂使用,为了方便办理工商登记,我让孩子在合同上签谢王进的名字,租金一直由我收取并使用;说明人:李新足;2015年2月10日。被告提交了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李新足是夫妻关系。被告提交了收据,证明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一份《东莞市黉妆制衣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企业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茶山镇XXXX村工业区,2012年8月7日,登记成立东莞市黉妆制衣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为谢耀洪和谢笑红,由东莞市茶山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载明该东莞市黉妆制衣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产权属谢王进所有。原告妻子李新足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签订一份《出租厂房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计租至2025年1月1日期满,期满后续不续约,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厂房面积合计约1500平方米,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计算。另原告称为了取得案涉厂房,与被告谢耀洪沟通,被谢耀洪雇人殴打,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报警,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以上事实,有《土地出让合同书》、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出租厂房合同书》、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夫妻关系证明书、受案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占有案涉厂房有无合法依据。案涉厂房属于谢王进与李新足夫妻共同共有,而两被告系其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李新足作为案涉厂房的共同所有人,其为了生活需要,将厂房租赁给两被告,并收取租金,其系有权处分。两被告因租赁而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基于2014年12月底签订的《出租厂房合同书》,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厂房、宿舍、铺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给李新足,而原告与李新足是夫妻关系,李新足收取的租金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5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王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7.6元,由原告谢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