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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居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临时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被害人张某在丰镇市工业园区丰镇市A公司车间从事打铁工作。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挤占打铁原料发生争吵。被告人武某用手中铁锤殴打张某额头、嘴角,致张某脸部出血、四颗牙齿脱落,随后二人被打铁工人高某拉开,被告人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圆头锤一只、书证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公证书、一次性处理协议、谅解书、常口信息、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工作中,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张某身体健康,致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