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刘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刘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李爱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婕,市民。原告李爱军与被告刘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婕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原告从事尖庄酒销售业务,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婕在原告李爱军处购买白酒,总款为32800元,经原告多次索无果,为此,原告李爱军要求被告刘婕偿还现金32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爱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刘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婕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婕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婕欠到原告李爱国酒款32800元被告刘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李爱军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刘婕购买原告李爱军白酒。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婕给原告李爱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爱军酒款叁万贰千捌佰元整。经原告李爱军索要无果,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爱军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李爱军提供被告刘婕具体地址不详,本院驳回原告李爱军起诉。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爱军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婕偿还酒款32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婕购买原告李爱军白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婕应当向原告李爱军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李爱军要求被告刘婕给付白酒款328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军白酒货款32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刘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关明华审 判 员 晁世洋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