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喻国英、孙美迪诉被告王小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英,孙美迪,王小猜,杨佳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喻国英,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原告孙美迪,女,200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代理人喻国英,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孙美迪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猜,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培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杨佳帅,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北区13楼。代表人吴军,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莲,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国英、孙美迪诉被告王小猜、杨佳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王小猜委托代理人王培花、被告杨佳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党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英、孙美迪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小猜驾驶沪C08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郯东路新益民医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佳帅驾驶的鲁Q1V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杨佳帅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相撞,致原告喻国英、孙美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小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佳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喻国英、孙美迪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均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猜辩称,原告方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费用计款1800元。被告杨佳帅辩称,我在原告方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000元,不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确认被告王小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因被告王小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与原告方发生碰撞的是被告杨佳帅车辆,二被告均为机动车辆,我公司与被告杨佳帅车辆先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二交强险之和部分,我公司按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小猜驾驶沪C08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益民医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佳帅驾驶的鲁Q1V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杨佳帅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相撞,致原告原告喻国英、孙美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03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小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佳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喻国英、孙美迪无事故责任。陈国辉系被告王小猜驾驶的沪C08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杨俊彬系被告杨佳帅驾驶的鲁Q1V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喻国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前往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其出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其其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门诊随诊;原告孙美迪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前往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其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等;二原告因治疗其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2571.69元。原告喻国英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国英误工损失120日;原告喻国英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美迪护理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美迪之损伤他人大部护理90日。原告方支出评鉴定费1020元、保全费16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原告喻国英出生于1977年3月30日、原告孙美迪出生于2009年10月8日,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护理费按道路运输业每天153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徐敏新,乙方喻国英。甲方徐敏新位于粮食局以西幸福巷81号有闲房2间,砖木结构、水电齐全。经协商每年租金3000元租给乙方喻国英使用,使用期间不得私自转租他人,不得擅自改动或损坏。如以后不再使用,应提前一月告诉甲方。租期:(2010年12.14至2017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证明内容为“孙美迪小朋友从2012年9月1日来我园上学,在今年2月22日(正月初四)出事故后未来园上学,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未来上学。出生年月:2009年10月8日,身份证号码:371322200910084625。郯城县郯城街道金贝尔幼儿园(加盖印章),2015.4.16”;2、居民身份证显示“喻玖清,男,民族汉,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朱后村1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11224612。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8.08.21-2028.08.21”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人员资格证等。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571.69元、误工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护理费10318.68元(喻国英153元/天×31天=4743元+孙美迪77.44元/天×90天×80%=55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孙美迪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孙美迪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保全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613.17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供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护理人员喻玖清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均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及实际护理的事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均为石膏外固定,在家休养用即可,没有转院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嘱单显示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存在空挂床,相关损失不予承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孙美迪的疫苗费1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认可原告方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认为交通费单据系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孙美迪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承担。被告王小猜、杨佳帅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王小猜、杨佳帅主张的垫付款不予认可。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喻国英、孙美迪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小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佳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喻国英、孙美迪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喻国英、孙美迪在与被告王小猜、杨佳帅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小猜、杨佳帅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小猜与被告杨佳帅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沪C08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杨俊彬系被告杨佳帅驾驶的鲁Q1V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剩余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佳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程序性损失,由被告王小猜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杨佳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虽然均为农村,但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可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5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宜支持;被告方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酌情支持喻国英误工时间为100天其误工费为7744元(误工100天*77.44元/天)、其护理费为2400.64元(住院31天*77.44元/天),原告孙美迪的护理酌情支持6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4646.40元(护理60天*77.44元/天),二原告护理费合计7047.04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2571.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孙美迪尚未年满6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受到惊吓,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但原告孙美迪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原告系母女关系,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其对被告王小猜、杨佳帅分别抗辩垫付原告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571.69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0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020元、保全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郑宜平主张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共计33792.73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047.04、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计款26091.04元;被告杨佳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571.69元(12571.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500元等损失计款5081.69元;原告方剩余损失含鉴定费1020元、保全费1600元等计款2620元,由被王小猜按70%比例赔偿1834元、被告杨佳帅按30%比例赔偿786元。被告杨佳帅赔款合计5867.69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国英、孙美迪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091.04元。二、被告杨佳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按责任赔偿原告喻国英、孙美迪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867.69元。三、被告王小猜按责任赔偿原告喻国英、孙美迪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834元。四、驳回原告喻国英、孙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喻国英、孙美迪负担124元、由被告王小猜负担473元、被告杨佳帅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培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