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