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燕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生、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燕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06。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900008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申请表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42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被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罚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据《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谭燕飞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显示,贷款月利率均为1.26%,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及净息还款。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自原告贷出1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金额为266000元,采用净息还款方式;于2014年5月5日贷出3笔贷款,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总金额为150000元,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于2014年6月8日贷出1笔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金额为4000元,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划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466340.25元(其中本金420000元,利息44681.78元,罚息1658.4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清偿欠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燕飞偿还借款本息466340.25元(其中本金420000元,利息44681.78元,罚息1658.4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后的罚息及利息以464681.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3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燕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共8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五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42万元的贷款。4.《谭燕飞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至2014年11月28日拖欠贷款本金为466340.25元。5.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诉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谭燕飞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谭燕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谭燕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06。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900008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下列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性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放贷266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放贷15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放贷4000元。上述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1.26%。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20000元、利息44681.78元、罚息1658.47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0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燕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900008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贷款的具体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但已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而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谭燕飞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中已明确注明贷款的利率、期限等,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贷款金额共计4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即年利率16.2%),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44681.78元、罚息1658.4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以逾期本息464681.78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2.68%计算,未超出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追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31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燕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20000元、罚息1658.4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为44681.78元,2014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以464681.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付);二、被告谭燕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317元。本案受理费为8749.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谭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铭娴书 记 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