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22号、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鹤与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鹤,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22号、00732号原告(并案被告)唐鹤,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南村。法定代表人冯贵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鹤与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及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鹤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贵珠及委托代理人肖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鹤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该仲裁认定的依据不足;2、双方实际形成劳务关系不到1个月,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5日止;3、原告来到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暂时是试用期,原告想学习一门技术,想自己开店,双方是按照每小时8元钱进行的劳务费计算,而我方给原告提供食宿,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4、单位2014年9月15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务关系,而且对其劳务费进行了一次性结清,其9月17日8点17分发生交通事务与本单位没有关系,在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其损害侵权赔偿,工伤赔偿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案原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与并案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并案被告唐鹤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局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曾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工作服衣服一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就在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作时间段,而且发的是短袖,系8月份发的。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缴纳了200元的保费。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盖保险公司的章。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书面材料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段及提供了宿舍。原告认为证明人系本单位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此证言受到被告指使,证人没有出庭对方也没有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房时间是2014年7月,与原告提供的劳务时间不符。原告认为没有承租方签字,不能证明被说的事实。证据三,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到10月份期间在我单位发生劳务关系不到1个月时间,工作不到一个月没有发工资。原告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过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6月份2400元、7月份2700元、8月份2600元、9月份1700元。证据四、打卡记录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上的打卡机,之前没有打卡机,唐鹤没有打卡记录,手动记录的考勤表上记载唐鹤2014年8月有签到,2014年9月16日以后唐鹤就没有上班。有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6月份开始进行的指纹打卡,被告2014年6月就已经安装了打卡机,与事实不符,考勤表更改过,把唐鹤的名字删掉了,通过签到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汽车空调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为原告提供住宿,并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8时10分在浑南区同城二路金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唐鹤因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2月1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第沈浑劳人仲字(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鹤虽然与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唐鹤在被告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及提供食宿,双方在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确认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唐鹤与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8日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4年9月15日口头将原告辞退,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鹤和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贵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