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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传宏与高志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宏,高志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张传宏,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举,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宏与被告高志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高志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宏诉称:2014年9月10日,张传宏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高志举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张传宏重伤。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举负次要责任。现诉请高志举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94280.68元。高志举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传宏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数额过高。张传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张传宏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情况及费用;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传宏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天数;4、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高志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张传宏提交的证据,高志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金寨县人民医院收费单中所列850元及六安市和平大药房、平安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因无医嘱证明这些药品需外购;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不科学,属无效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无效,鉴定费应由张传宏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张传宏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金寨县人民医院收费单中所列850元及六安市和平大药房、平安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因系非正规发票、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高志举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部分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张传宏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九房往铁冲方向行驶,与高志举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张传宏受伤。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宏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85040.22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高志举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高志举已向张传宏支付20000元。另查明:张传宏系农村居民。张传宏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5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2、护理费:张传宏未就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需要两人护理进行举证,因此,按照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4358.96元(101.5元/天×68天+66.58元/天×112天);3、误工费:张传宏主张按照127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6.58元/天×115天=7656.70元;4、残疾赔偿金:张传宏未提供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098元/年×20年×50%=80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50元。综上,张传宏的各项损失合计322845.88元。本院认为:高志举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张传宏的损失,高志举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传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因张传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志举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传宏自负70%的责任,高志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2845.88元-120000元)×30%=60853.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举赔偿原告张传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853.76元(120000元+60853.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160853.76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张传宏负担1357元、被告高志举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