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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爽与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爽,赵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爽。被告赵伟国。原告陈爽与被告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爽、被告赵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爽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还本息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伟国辩称,借原告24万元现金未还是事实,应予偿还。借款利息同意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爽提交证据:被告赵伟国出具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陈爽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赵伟国,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伟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9日借原告现金2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称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本息给付30万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表示可以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4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万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本息给付30万元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认可的月利率1分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数额具体为:240000元×1%×12月÷365天×175天=13808.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爽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3808.22元。二、驳回原告陈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陈爽承担260元,被告赵伟国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