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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揭水明与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水明,赵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揭水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赵小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揭水明诉被告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水明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赵小华及案外人徐文富合伙做生意,我提供了30000元资金,后来我退伙了,被告应退我3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便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分次共向我偿还欠款共计6000元。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24000元未付,当日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揭水明与被告赵小华以及案外人徐文富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尚未开始经营原告与案外人徐文富便提出退伙,被告同意一人继续经营并退给原告合伙款30000元。后被告分次共向原告还款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计息,并在农历2014年12月25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案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24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小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