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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某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39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郑某某,女,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李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一男五女,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现二原告年迈多病,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五名女儿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照顾二原告,并且每年给钱。可被告作为儿子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0元,并保证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故本案不存在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郑某某也未针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举证,但经过庭审调查,二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二原告陈述称自己有6亩地,每年包出去有5,000.00余元的收入。二原告每人每月的老年补助为55元,李某甲还有低保,每年1,000.00元。这些收入基本能够支付二原告看病吃药的费用。以上事实系二原告自己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对二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有一部分固定收入,并且还有其他子女供养,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1,000.00元赡养费比较适宜。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二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赡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