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霍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