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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冯某。被告蔡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因无感情基础,婚后��方经常争吵,又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5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蔡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各自子女现均成年。2015年2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虽出现困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则原、被告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