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日库、陈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日库,陈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0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陈良,系该社玉西信用社员工。被告:包日库。被告:陈玉斌。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日库、陈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日库、陈玉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包日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由被告陈玉斌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日库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1元及利息1223.07元,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包日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2.99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本金29732.99元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1.48‰;以本金29732.99元从2013年2月5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48‰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玉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包日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2.99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9732.99元从2013年3月28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48‰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包日库于2012年2月13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并由被告陈玉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包日库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玉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包日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1.48‰加收50%的罚息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并由被告陈玉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包日库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包日库已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01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贷款本金29732.9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日库、陈玉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玉斌,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斌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包日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日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732.9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9732.99元从2013年3月28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48‰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包日库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包日库、陈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