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烧烤店服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瑞德宾馆203房间送外卖,吴某某见宾馆202房门开着室内无人,趁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吴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龙、宋思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瑞德宾馆203房间送外卖,吴某某见宾馆202房门开着室内无人,趁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吴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经被害人曹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依法传唤到案。证据二、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日14时30分许,他在南岗区宣庆小区瑞德宾馆202房间住宿,他到楼上去找朋友,房间没锁,他回房间时看见一个男子(吴某某)从他房间出来,他问为什么进他房间,该男子说给203房间送餐之后就走了,回到房间发现他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2013年底花4200元买的。证据三、赃物扣押单及返还单:扣押赃物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1600元。证据五、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吴某某的身源,无前科劣迹。证据六、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他在南岗某烧烤店打工,负责送外卖。2015年1月3日15时许,他到南岗区宣庆小区瑞德宾馆203房间送外卖,路过202房门开着室内无人,趁机将一部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偷走,之后就回到员工宿舍,把手机藏到女宿舍的靠窗户的一张床的床垫子下面,现在手机已给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