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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2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李锦源、李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216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李锦源,李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16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明、刁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锦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李耀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锦源、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329.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939.19元、滞纳金为3443.73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不履行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锦源所有的粤A×××××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43元及公告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堤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在2015年2月26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名下的财产情况,并于2015年3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锦源所有的粤A×××××的车辆档案。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现由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锦源、李耀祥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涉案抵押车辆的下落,本院无法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除已依法查封了涉案抵押车辆(粤A×××××)的车辆档案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涉案抵押车辆的下落,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169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文 生审判员 陈 旭 钊审判员 梁 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耀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