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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饶再兴与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再兴,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傅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饶再兴,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丹俊。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波,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饶再兴与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雷波、傅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再兴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川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被告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怀明、被告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再兴诉称:被告雷波、傅东以被告川金公司名义承建了“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塘坊安置房C组团”工程。雷波、傅东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完工,尚有石子款11225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子款112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川金公司辩称:原告饶再兴与川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川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波辩称:原告饶再兴与雷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川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工程并非雷波承建,原告诉称石子款应由川金公司支付,雷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东辩称:原告饶再兴与傅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傅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东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饶再兴出具欠条(以下简称2012年1月17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饶再兴石子款10000元(壹万元整)。青杠塘坊安置房联丰建司C组团:傅东,2012年1月17日”。被告雷波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下简称2012年7月24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饶再兴拉到塘坊C组团石子款共计10225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雷波,2012.7.24”。原��庭审陈述,2012年1月17日欠条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傅东,2012年7月24日欠条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雷波,“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塘坊安置房C组团”工程由被告川金公司总承包,雷波、傅东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诉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雷波庭审陈述,雷波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川金公司,原告诉称工程由川金公司承建,雷波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系川金公司聘请的临时工,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称材料亦用于川金公司承建的工程,应由川金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石子款的支付义务。雷波为证明其陈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由重庆市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塘坊村安置房项目(甲方)与罗宗勤(乙方)签订,载明工程名称为塘坊九社安置房(C组团),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重庆市联丰建筑有限公司青杠塘坊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甲方“现场负责人”处载明为“雷波”;2、本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原告为重庆军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为川金公司、邱建成、代安文、雷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军贵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邱建成、代安文、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重庆军贵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邱建成、代安文、雷波的起诉。原告对雷波举示的《建筑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雷波是原告诉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认为,雷波举示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雷波是川金公司员工。川金公司对雷波举示的《建筑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雷波系川金公司的员工。傅东庭审陈述,傅东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傅东系雷波请来收材料的,傅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因为雷波不在,傅东是帮雷波签的欠条。雷波对傅东帮其签欠条的陈述没有异议。原告对傅东上述陈述有异议。傅东对其陈述未举证证明。川金公司庭审陈述,原告诉称工程并非川金公司承建,川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雷波并非川金公司员工,川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以川金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东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饶再兴出具欠条、被告雷波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原告主张2012年1月17日欠条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关系的相对方是傅东、2012年7月24日欠条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雷波,本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欠条中,原告与傅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7月24日欠条中,原告与雷波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傅东、雷波未向原告支付石子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雷波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川金公司,原告、川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雷波庭审中举示的《建筑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雷波举示的民事裁定书亦无法证明其辩称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雷波认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傅东辩称欠条系其帮雷波所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傅东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川金公司、雷波、傅东承担诉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川金公司不是原告诉称款项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原告诉称款项不具有支付义务,而傅东、雷波系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认可在2012年1月17日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傅东、在2012年7月24日欠条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雷波,故傅东、雷波应各自承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傅东、雷波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为基数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饶再兴石子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饶再兴石子款102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2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饶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东、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由原告饶再兴负担305元、被告傅东负担50元、被告雷波负担23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600元,由傅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傅东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