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温淑英与朱杏红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三初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温淑英,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肖健、江海山,分别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朱杏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温淑英诉被告朱杏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健、江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冯福昌于1980年出资购得位于海珠区桥东壹约十一号的地块使用权,并与相关单位订有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为原告丈夫冯某甲所有,房屋于1982年由原告与冯某甲夫妇实际出资建成。因当时的政策限制,原告与被告商定由拥有广州户籍的被告报建,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但实际产权归原告与冯某甲夫妻。1994年因城市扩建,该房屋被征用,拆迁至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二十三号,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返还,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起诉被告朱杏红,并将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青青、冯某戊、被告冯某己列为第三人。其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9号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房屋的1/2产权归原告,剩余1/2产权是原告亡夫冯某甲的遗产。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有该房屋的相应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将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二十三号房屋的1/2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淑英曾因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房屋的1/2产权份额归温淑英所有;二、驳回温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产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朱杏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房屋的三十分之一房屋产权;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上述房屋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另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的权属人为被告;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交换;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附记:另有首至三层0.675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另有第四层46.125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另有第五层14.94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来函摘要: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时效为2013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解封;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以(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业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涉案房屋除被本案查封外,无其它被查封或抵押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的1/2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手续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温淑英办理将海珠区东晓路桥东街八巷23号房屋的1/2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怡然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谢晓敏曾思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