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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30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D9A9**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李甲)由永丰县七都乡前往永丰县城。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永丰县某某路段处,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行驶车辆时,遇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某某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二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下车查看被害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之后随救护车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同年2月5日,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7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第02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月10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不负责任。2月13日,在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出院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甲、张年英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