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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杨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范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亲友介绍相识,几年后于2011年2月1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户籍内,即按农村习俗进行了”招亲”。2011年8月1日婚生子范某乙出生。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也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受损。被告对婚生子范某乙也不管不问,从出生至今完全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立即离婚,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为家庭琐事,两人一起到外地打工相处也融洽,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落户于原告父亲为户主的户籍中,及婚生子范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亲友介绍相识,几年后于2011年2月1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父亲为户主的户籍内,即按农村习俗进行了”招亲”。2011年8月1日婚生子范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相识恋爱至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为促进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