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48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源。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二丁目1番1号105-8688(1-1Toranomon2-chome,Minato-ku,Tokyo,Japan,105-8688)。法定代表人:武藤光一(KoichiMut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宇灏,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井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虽然涉案货物的收货地为中国深圳,但针对三井会社的运输合同,MOLU13009020508号提单载明,涉案货物是在香港装上事故船舶“三井舒适”(MolComfort)轮前往汉堡,因此“三井舒适”轮仅在香港至目的港汉堡的航程中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三井舒适”轮而言,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三井会社的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境内,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告据以主张赔偿的提单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协议管辖法院为日本地区裁判所法院(以下简称日本法院),日本是被告三井会社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单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中国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三井会社作为“三井舒适”轮的承租人,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4,097,444,566日元(相当于约4100万美元),日本法院于7月16日裁定准予设立,该基金已成功设立,并按当地法院规定在《日本公报》发布了公告,要求所有有关该海事事故的纠纷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截止2014年7月11日,已有685个来自世界各地的债权人登记了债权。由于债权调查尚未完成,该责任限制基金仍接受债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向日本法院提出。四、“三井舒适”轮从新加坡前往印度洋航程中沉没,事故发生地不在中国境内;该轮的造船厂、船级社、三井会社等均是日本企业,对事故的官方调查也正由日本国土交通省海事局专门组建的“大型集装箱船舶安全委员会”进行当中,据悉该委员会对事故原因尚未形成最终结论。三井会社和其他受损方还在日本法院对“三井舒适”轮的造船厂提起了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目前正在合并审理当中。由于众多当事人均不在中国境内且事故原因的查明有赖日本方面的官方调查和日本法院对造船厂方面责任的认定,中国法院若受理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将存在重大困难,此不方便管辖理由之一。三井会社已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众多债权人包括大量来自中国的债权人已在该基金下登记债权,目前基金管理人正在对各登记债权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当中,在调查完成前仍接受债权登记,如果中国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带来平行诉讼下的公正性问题,此不方便管理因素之二。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考虑以上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其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反驳意见中指出:一、本案应以辉锐公司签发的提单认定本案的运输区间为自深圳经香港运往汉堡,辉锐公司是涉案运输深圳至汉堡的承运人,三井会社是香港至汉堡的实际承运人,深圳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香港是货物转运地,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保险人并非三井会社签发提单的当事人,提单管辖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原告均无约束力;同时,原告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非经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提单管辖条款不能有效约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告。三、三井会社没有提供其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实际情况如三井会社所言,但其并未表明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且我国没有加入任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无论三井会社所称的在日本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依据是日本国内法还是日本缔约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均不具有域外效力。三井会社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错误的。四、本案明显涉及作为我国“其他组织”的原告的利益,不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且三井会社提及的本案审理可能面临的不便没有根据和理由。关于事实原因的查明,涉及三井会社的举证义务,与原告无关,法院也无义务协助其查明;至于事故原因涉及众多境外当事人,这些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仅系三井会社举证事故原因可能会涉及至的机构,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对于平行诉讼下的不公正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在日本法院主张权利,不存在平行诉讼的问题,即使如三井会社的主张,本案构成平行诉讼,也不能排除原告依照中国法律向中国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被告辉锐公司在其关于三井会社管辖异议的意见中称: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因辉锐公司是涉案货物深圳至汉堡的承运人而起诉辉锐公司,并主张香港至汉堡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三井会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韬公司)与辉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和合同履行地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原告作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而且是实体权利,提单条款中的争议管辖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HLSZ13060046的提单记载,托运人雄韬公司,收货人德国柏罗娜有限公司(BeltronaGMBH&CO.KG),海运船舶“三井舒适”轮005航次,装货港中国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汉堡,货物为8托密封型铅酸蓄电池,2013年6月4日已装船。提单抬头为辉锐公司,落款为代表辉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编号为HLSZ13050141的提单记载,托运人雄韬公司,收货人德国罗技默西公司(LogimexxUG),海运船舶“三井舒适”轮005航次,装货港中国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汉堡,货物为14托密封型铅酸蓄电池,2013年6月4日已装船。提单抬头为辉锐公司,落款为代表辉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单号为PYIE20134403000000218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雄韬公司,提单号为HLSZ13060046,装载运输工具为“三井舒适”轮005航次,起运日期2013年6月4日,自中国深圳经由香港至汉堡,保险金额为26,473.92美元,承保货物为8托密封型铅酸蓄电池。同日,原告出具单号为PYIE20134403000000219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雄韬公司,提单号为HLSZ1305141,装载运输工具为“三井舒适”轮,起运日期2013年6月4日,自中国深圳经由香港至汉堡,保险金额为23,875.50美元,承保货物为货物为14托密封型铅酸蓄电池。“三井舒适”轮于2013年6月至7月沉没于阿拉伯海。原告提交了其与雄韬公司签订的两份权益转让书及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主张就上述两份保险单承包的货物,其向雄韬公司分别赔付了23,967.20美元和21,605.00美元,合计45,572.20美元,雄韬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三井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日本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决定,限制债权的备案的时效为11月15日之前,调查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并发布了公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提单显示,本案货物装货港在中国深圳,本院是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三井会社所称的原告据以主张赔偿的提单载明的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提单载明的管辖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三井会社提出其已经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相关案件均应由设立基金的境外法院管辖。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未签订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亦未加入《1976年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被告三井会社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基金,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排除本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三井会社主张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原告为我国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告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确定案件管辖权属诉讼程序中的基础问题,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须经审理后确认其主张能否胜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非由本裁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及被告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建审 判 员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