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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自由恋爱,1991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9日婚生女儿吴小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1988年相识自由恋爱,1991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16日婚生大女儿吴大某,现已成家;2002年3月29日婚生二女儿吴小某。婚后感情尚可,从2012年因经济问题开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尚可,虽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小女儿吴小某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从而维护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记员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