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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林诉被告岳祥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柏林委托代理人杨丽萍(李柏林妻子)被告岳祥熙被告左小云被告向以科委托代理人岳祥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凯勋原告李柏林诉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和向以科的委托代理人���祥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林诉称,被告岳祥熙借被告向以科所有的吉利牌甘M-J57**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左小云驾驶,在倒车时撞损原告所有的思威牌甘M-F12**号小型客车,原告花去修理费19022元,四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四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李耀东无责任,被告岳祥熙负全部责任;2、2014年12月31日庆城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支出的费用。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并非被告左小云驾车肇事,系被告岳祥熙驾车肇事。且原告所诉修理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全额赔偿。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需要更换的部件;2、2014年12月1日庆城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庆城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的结算单,该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辩称,吉利牌甘M-J5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强制保险赔偿标准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岳祥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疑,认为修理部件超过损失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告车辆的修理单,但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认为低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认为定损数额低于实际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岳祥熙、向以科、左小云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结算单是在车辆修理未完结时出具,不能表明其车辆实际修理花费,本院认为,庆城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结算单的事实存在,被告岳祥熙、左小云、向以科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成立。经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岳祥熙驾驶被告向以科所有的吉利牌甘M-J57**号小型客车,沿庆城县北区行驶至庆城县金帝苑B区后门处,倒车时与道路南侧路边停放的李耀东驾驶原告李柏林所有的思威牌甘M-F1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岳祥熙��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利牌甘M-J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岳祥熙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请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祥熙负全部责任,李耀东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岳祥熙负担,车辆所有人被告向以科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小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金,平安公司以其对本起事故已做理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平安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不客观,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亦存在瑕疵,且未向法庭提交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但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且审理中被告岳祥熙愿意赔偿78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原告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小云、向以科对岳祥熙自愿赔偿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柏林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岳祥熙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00元;二、被告左小云、向以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岳祥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