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黄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黄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蔡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婷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黄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黄婷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浮动利率6.5‰,每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3万元,利息5694.68,罚息13565.5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婷婷向原告给付到期本金300000元,利息5694.68元,罚息13565.56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罚息以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6.5‰(月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300000元、利息5694.68元、罚息13565.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婷婷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婷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94.68元、罚息13565.5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94.68元、罚息13565.5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9元,由被告黄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金 琴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