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龚某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峥嵘、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即于200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随被告宋某某生活;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现随原告龚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缺乏充分的沟通和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生活中无共同志趣和话题,感情一般,故未能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已无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婚生子龚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龚某甲处生活,婚生子龚某丙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龚某甲抚养,不论从子女的身心健康还是生理条件来看,二婚生子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此,原告龚某甲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龚某乙、龚某丙均由其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且并未分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2015年3月24日,原告龚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甲的陈述,以及原告龚某甲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闽石婚结字第010401888号结婚证、家庭居民户口簿、出生登记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期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龚某甲要求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对自身、家人负责的态度,改正自身的缺点,包容对方的短处,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龚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