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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骆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一中路口右转弯沿淮河路向西行驶。约21时许,其驾车行至育新幼儿园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曾某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后向西逃逸至淮河路与中岗路交叉口附近时,将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周某及行人马某刮倒,同时与王某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最后车辆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后停下。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3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吃饭时饮用了约0.3公斤白酒。约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其舅舅高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焦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一中路口,然后右转弯沿淮河路向西行驶至育新幼儿园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曾某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其没有停车并向西逃逸至中岗路交叉口附近时,将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周某及行人马某刮倒,同时与王某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最后车辆撞向路中间的护栏后停下。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王某、周某、马某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骆某某静脉乙醇含量为3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骆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曾某经济损失2700元、王某经济损失5800元、伟业广告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马某经济损失1300元、周某经济损失200元,并履行完毕,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骆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曾某、王某、周某、马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次连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骆某某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