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书荣、杨芬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书荣,杨芬,程东霞,程某甲,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马永亮,靳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荣,女,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芬,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霞,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芬,基本情况同前。李书荣等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霞,基本情况同上。李书荣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振,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亮,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都,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马永亮、靳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0124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3时许,王旭凯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301省道吕村镇张中尚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程某乙相撞,致豫E×××××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程某乙死亡。事发后,王旭凯驾车逃逸。对该事故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程某乙尸体进行检验,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程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程某乙母亲李某1941年7月2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死者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只、程某戊、程某己。死者程某乙妻子杨芬1968年9月27日出生,其长女程东霞1993年11月19日出生,其次女程某甲2002年3月3日出生。另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永亮、靳都系该车实际车主,王旭凯系被告马永亮、靳都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并签订有挂靠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马永亮、靳都为原告方垫付24500元。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旭凯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程某乙相撞,致行人程某乙死亡。事发后,王旭凯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马永亮、靳都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共同对原告李某等四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5627.73元/年÷4人=11255.46元,本院认为应为8年×5627.73元/年÷5人=9004.36元;原告程某甲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5627.73元/年÷2=16883.19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的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等四人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为37958元/年÷365天×3天×2人=624元。以上共计264997.35元。被告马永亮、靳都已给付原告方24500元,故原告方总损失为240497.35元。被告马永亮、靳都辩称为原告方垫付的245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马永亮、靳都,因被告马永亮、靳都雇佣司机王旭凯无证驾驶,故其垫付的24500元不再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保留代位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因程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497.3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负担616元,由被告马永亮负担47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李某等四人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对车主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亮、靳都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甲方,李某等四人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就原告乙方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四人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亡者程某乙)经共同协商同意,按壹拾贰万元赔付。该案赔偿责任终结,以后各方互不追究。”2015年3月25日,李某、杨芬、程东霞、程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对该调解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申请书称:申请人是迫于生活无奈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调解协议;申请人程某甲尚未成年,现分得的赔偿金对其将来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其签字行为无效。该协议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请求更正或撤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等四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李某等四人放弃了大部分利益,涉及未成年人程某甲,该协议内容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不予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