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菁,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天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冠松,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农开办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穆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13年城建集团在承建农开办的工程时,需使用混凝土。城建集团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找到强力公司,协商使用强力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农开办的工程项目即“新郑市2012年新菜田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项目第六标段(3子标)水泥硬化路项目、薛店镇纬二路1.6万亩路面浇筑工程和八千邢庄菜田”等工程项目。强力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给城建集团运送混凝土价值1023498.65元,城建集团按协商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30万元。在施工期间,城建集团与强力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按协议规定,强力公司供给城建集团运输混凝土。2013年7月19日,经强力公司与城建集团结算,所送的混凝土和超时费、补运费共计1023498.65元,扣除城建集团支付的40万元,尚欠款623498.6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623498.65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工程款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城建集团与强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强力公司为什么起诉我们,请求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农开办辩称,强力公司与农开办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强力公司起诉我们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8日《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等为手写。结构类型、强度等级、工程概况、交货时间、单价、付款方式、需方代表签名、供方代表签字、日期等均为复印件。强力公司拟以证明其公司与城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刘留军签订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庭审时经合议庭询问,强力公司称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即为当时双方形成的协议,二被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3-4-7日到2013-4-16日期间新郑市2012年新菜田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项目第六标段(3子标)水泥硬化路项目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013-5-17到2013-5-22日薛店镇纬二路1.6万亩路面浇筑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013-5-27到2013-6-2日八千邢庄菜田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以上三份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强力公司予以证明强力公司向城建集团提供混凝土用于农开办招标的工地上。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二被告均没有关系,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3、《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强力公司拟以证明混凝土用于八千乡邢庄菜田水泥硬化路面及混凝土的质量。城建公司及农开办均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交给了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城建公司、农开办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强力公司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为当时形成此件,没有原件。原告强力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强力公司要求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623498.65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工程款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郑州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