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学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张建国,该管委会党委副书记、常务副主任。原告李学明与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在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鸿雁与时任被告党委书记李某某的司机刘某某先后5次去原告公司买酒,并打下欠条,其中:35°灵泉液48件,每件120元,计款5760元;39°庄圣坊14件,每件270元,计款3780元;42°庄圣坊5件,每件468元,计款2340元;52°灵泉液51件,每件2388元,计款121788元;共计款133668元。当时原告任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高端部经理,负责全县各乡镇(开发区)政府及县直机关各部门业务往来和事后处理,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人员要钱,他们都以资金紧张为由,往后一推再推,至今未还。因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有利息),再加上该公司欠原告22000元的工资,所以2014年6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同意将被告的欠款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给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3668元。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购买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的39°庄圣坊酒12件,每件270元,计款3240元,时任被告党委书记李某某的司机刘某某以开发区名义写下欠据一张。同年同月2日,被告购买该公司的52°灵泉液酒50件,每件2388元;39°庄圣坊酒2件,每件270元;共计款119940元,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某某写下了欠据。同年同月8日,被告购买该公司的35°灵泉液酒28件,每件120元,计款3360元,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某某写下了欠据。同年同月12日,被告购买该公司的35°灵泉液酒20件,每件120元,计款2400元,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某某写下了欠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年同月29日,被告购买该公司的42°庄圣坊酒5件,每件468元;52°灵泉液酒1件,每件2388元;共计款4728元,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某某写下了欠据。5次共计欠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33668元。2014年6月16日,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学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月息1.5‰,以及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11个月的工资22000元,因该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现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3420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并通知被告,由被告见协议后向原告履行义务。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宝剑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原告李学明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学明将该转让协议交给了被告的办公室主任牛某某。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明提供的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债权人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的酒,尚欠该公司酒款133668元的事实。被告向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酒,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价值133668元的酒,被告理应支付该公司相应的酒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足以证实作为债权人的东明县庄圣酒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34208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李学明要求被告给付酒款133668元,在其享有债权的数额内,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明购酒款133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温彦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