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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夏国光、金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夏国光,金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光,无固定职业。被告:金祝英,退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夏国光、被告金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夏国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12.5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51.14元,账户管理费18026.77元,合计93190.4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NY110023239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祝英对被告夏国光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夏国光签订了编号为NY110023239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向被告夏国光提供40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夏国光即有权对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账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若被告夏国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2月14日,被告金祝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夏国光在编号为NY110023239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国光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夏国光自2014年7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祝英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夏国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512.52元,利息、罚息、复利2651.14元,账户管理费18026.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2512.5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51.14元、支付账户管理费18026.77元(利息等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NY110023239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祝英对被告夏国光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9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夏国光、被告金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