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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晓明与路国才、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国才,唐晓明,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房立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才。委托代理人谢绍唐(特别授权),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明。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鲁垛镇。法定代表人徐天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住所地宝应县环城西路邮政局北首107号。负责人张林,该车队队长。原审被告房立勋。上诉人路国才与被上诉人唐晓明、原审被告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房立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路国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kL1570大货车车主为路国才,房立勋为路国才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该汽运车队隶属于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2008年底江苏德威新型材料公司有6.5吨10KV化学交联绝缘材料,交由唐晓明送至宝胜公司。此后,唐晓明便将该货物委托给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运输,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120元。2009年1月2日负责运输此货物的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驾驶员房立勋驾驶苏kL1570大货车在行至高港区刁铺镇地段时与叶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房开友及唐晓明均先后赶到事故现场。唐晓明找来了农民工用盆子将散落的货物重新包装,自己雇佣吊车并租用货车将托运货物拖了回去。唐晓明将该货物送回江苏德威新型材料公司,该公司质量部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了书面报告。该报告称,由于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公司有6吨XEL-10产品需要报废,成本价为10200元/吨(非销售价),报废后的废品价为3200元/吨,公司实际损失7000元/吨,公司向运输方索赔相关费用合计42000元(不含未按时到货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后该公司将该货物做降价处理。唐晓明接此书面材料后,付清42000元赔偿款。2009年2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收据。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房立勋负全责。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但协议未有唐晓明参加,其内容也未涉及唐晓明货物损失。2010年12月30日唐晓明委托江苏中远律师事务所向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及房立勋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但该公司及房立勋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另,原审中证人德威公司总经理助理苏文某,托运货物为高压绝缘材料,不能与空气中的杂质接触。否则,该产品不能再作原用途;其单位质量部出具的书面材料系真实的,其单位处理过的6吨绝缘材料处理前、后的价格,均依据本单位的财务核算,唐晓明已经支付42000元。唐晓明曾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9月6日撤诉。2013年7月15日唐晓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唐晓明货物损失42000元,赔偿唐晓明为处理此次事故而直接支出的3990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晓明与实际承运人即车主路国才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该事实无争议,应予认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因交通事故将托运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问题。双方均承认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了侧翻,唐晓明雇佣农民工用脸盆将货物拾起并重新包装。但对于原包装当时是否已经发生破裂,双方说法不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车辆发生了侧翻,原外包装为纸箱,不受损坏的可能性极小。且托运货物包装如果没有发生破裂至货物散落,唐晓明就不可能雇请农民工用脸盆拾起并包装。因托运货物属于特殊材料,不能接触空气,而该货物包装当时已经破裂,唐晓明重新包装的行为与货物价值减损没有因果联系。故唐晓明的货物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路国才辩称包装当时没有破裂,现场拍照和录像可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路国才还辩称唐晓明所诉货物数量和名称与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证明的数量和名称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唐晓明提交的提货单上显示数量为6.5T,品名为10KV化学交联绝缘料,型号为XEJ-10_S。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出具的关于化学交联产品因运输事故索赔事宜中提到的因交通事故报废6吨XEJ-10产品,报废的6吨低于提货的6.5吨,可能存在还有部分可用的情形;而品名与型号描述也是基本一致并不矛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大小,唐晓明提供了第三方德威公司质量部的书面证明以及收款收据,唐晓明的货物直接损失42000元,应予认定。路国才辩称,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给宝胜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10KV化学交联绝缘料每吨价格为10042.735043元,低于唐晓明所称赔偿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本价10200元,故唐晓明的赔偿存在虚假。原审法院认为不同时期货物的市场价格可能存在变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货物价格与一个月之后开具增值发票时的价格发生波动,并无不合情理之处,且唐晓明按每吨实际损失7000元向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2000元的赔偿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唐晓明的其他损失,路国才承认唐晓明租用过货车、吊车,雇佣过农民工、货物重新包装,故唐晓明主张的重新租车费、吊车费、劳务费、包装费也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唐晓明考虑到路国才的驾驶人员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将货物运回德威公司,主观上是为避免损失扩大,是善意的,客观上也并未实施扩大损失的行为,因而,应当认定唐晓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路国才认为唐晓明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处理了托运货物,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路国才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本案中履行运输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因其挂靠在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该公司车队具有主体资格,故应当对路国才的履行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系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在其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立勋系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如其与其他路国才等存在另外的特殊约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经原审法院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路国才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唐晓明人民币44000元(包括货物损失、租车运费、吊车费用、劳务费、包装袋费用)。二、上述债务中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三、驳回唐晓明要求房立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路国才连带负担。(此款唐晓明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汽运车队、宝应县鲁垛运输公司、路国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唐晓明)。上诉人路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推定货物包装破裂致货物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10KV化学交联绝缘材料与XEJ-10是产品与型号的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的是10KV化学交联绝缘材料产品,而不是XEJ-10产品。上诉人运输的是6.5吨产品,而不是6吨产品。从价格上看10KV化学交联绝缘材料与XEJ-10不是同一个产品,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产品不是上诉人运输的产品。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作释明。如果产品真的受损,也是由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上诉人口头申请调取,原审未予采纳。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审依据该证明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运输的产品已经报废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真实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晓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交警部门的照片、录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本案中的损失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是认可的,其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也认可农民工到现场对货物重新装车。被上诉人在2011年已经主张过,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当事人均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路国才的运输行为有无给被上诉人唐晓明造成损失,原审对损失所作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唐晓明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承认2009年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发生了侧翻,唐晓明雇佣农民工用脸盆将货物拾起重新包装,后由唐晓明运回。在此基础上,唐晓明提供了货主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上述货物报废需要索赔42000元的书面报告和收到唐晓明赔偿款的收据,并申请货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到庭作证说明,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因路国才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唐晓明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路国才虽有异议,并辩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未给唐晓明托运的货物造成损失,但并未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路国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路国才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路国才辩称货物包装当时没有破裂,交警部门现场拍照和录像可以证明,其口头申请调取而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一节,因其系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并非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未采纳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晓明因案涉货物受损赔偿了货主公司42000元,货主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项损失应予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唐晓明在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货物并将货物运回时确实需要发生相应费用,原审根据实际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亦无不当。上诉人路国才虽辩称报废的货物与其承运的货物不一致,报废的货物数量与实际承运的货物数量不一,唐晓明对货主公司的赔偿存在虚假,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唐晓明曾委托江苏中远律师事务所向鲁垛运输公司及驾驶员房立勋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2011年6月9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同年9月6日撤诉,故2013年7月15日唐晓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路国才辩称唐晓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路国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路国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