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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某、朱某与喻某甲、喻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喻某甲,喻某乙,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飞(受金某、朱某的共同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委托代理人蒋美明(受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共同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某、朱某与因被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朱某原审诉称:其子金某某与喻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举办婚礼,其夫妻俩送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财礼人民币6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产生纠纷,7月,喻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返还财礼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原审辩称:对金某、朱某所诉的金某某与喻某甲举办婚礼同居生活、收受财礼68000元及回娘家居住等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给付财礼的是金某某而非金某、朱某,故要求驳回金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对金某、朱某所诉称的金某某与喻某甲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收受财礼68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表示:愿意将在金某某处的陪嫁财产抵作财礼,同时愿意另行再返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喻某甲已举办婚礼且已同居生活,故金某某及其父母所送给喻某甲、喻某乙、储某的财礼,应作适当返还,现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表示愿意将陪嫁财产抵作财礼,且另再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因所送财礼属于金某某父母,故其俩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喻某甲、喻某乙、储某提出的金某、朱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金某某处的由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出资购买的喻某甲的陪嫁财产抵作应返还给金某、朱某的财礼,喻某甲、喻某乙、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另行返还金某、朱某财礼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负担。金某、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同意将陪嫁财产抵作彩礼返还。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陪嫁财产清单既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财产的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单上的财产都在金某某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彩礼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辩称:1、陪嫁物品一般都是生活用品,购买时一般无需发票。2、一审质证时上诉人也认可陪嫁物品在上诉人处。3、举办婚礼同居近一个月,陪嫁物品该使用的已使用,已送给长辈的已送了,所以陪嫁物品已无必要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某某与喻某甲并未登记结婚,但已举办婚礼且同居生活。因两人同居时间不长而分手,结婚不能实现,故金某某及其父母所送喻某甲、喻某乙、储某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一审根据喻某甲、喻某乙、储某表示愿意将陪嫁物品折抵彩礼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喻某甲、喻某乙、储某再返还20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朱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金某、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