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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某。被告:廉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结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赌输了,到家后对原告进行打骂,不让原告在家住,也不给原告吃饭,原告不得不搬到亲戚家居住,原告找人调解,被告说要离婚,让原告起诉,原告也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了原告身心伤害,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古冶区唐家庄员工楼1楼6门7号住房(价值10万元)。另外被告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还有养老保险账户资金50000元(以法院调查为准)。原告认为婚后之子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失费50000元。被告廉某甲辩称,被告与前妻于2002年离婚,有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原告经原告的朋友介绍相识。经几个月与原告相处,发现原告与我不能很好相处,决定与原告分手,但原告用刀逼我与她成婚,无奈才与原告在××××年××月××日结婚。开始原告对长子还可以,但次年原告有自己的孩子后,就对长子不好了,我与原告经常因此事发生矛盾。原告说我赌博,其实原告自己也多次去赌,况且原告与我结婚前知道我有一子,又会赌博。前妻与我离婚主要是因我会赌博。原告在与我结婚前是很了解的。就在去年年初,原告还让我买电脑在家与原告一起赌博。另外我们还有多笔债务共计25万元左右,原告也应当承担。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廉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廉某乙,现随被告廉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无子女,被告婚前有一子廉君龙,现随被告廉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均称自己无抚养能力而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廉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仍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婚生子廉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廉某乙,本院认为孩子尚且年幼,若不能妥善安排好孩子今后的生活,父母离婚将不利于廉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悉心照顾子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胡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