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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居住相邻。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夏某乙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所种植在其屋旁的树苗在自己的界畔内,便将树苗折断。夏某甲发现后遂上前持铁锹击打夏某乙背部。夏某乙转身后与夏某甲撕打,夏某甲即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夏某乙鼻部受伤。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夏某甲在竹溪县中峰镇司法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夏某乙的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在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的公安民警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夏某甲赔偿夏某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0元,夏某乙向夏某甲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谭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琐事致被害人夏某乙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夏某乙擅自将被告人夏某甲种植的树苗折断,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