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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黄信,广西上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4个月,于××××年××月××日在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子,名叫林某乙。原告是再婚,婚生大女孩黄某(2008年9月25日出生)是原告与前夫黄忠立(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交通事故死亡)所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根本合不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次女林某乙还没有出生前,双方就开始发生争吵。2013年5月9日,为了家里建房欠款之事,原告叫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挣钱尽早还给别人,因被告不同意去,原告只好独自前往广东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听人说原告在广东独自租房居住即无中生有乱猜疑,其实原告没有干任何伤风败俗之事。2014年2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马上回家带孩子,还口出狂言不回来就离婚。由于被告扰乱一个月,原告被迫辞工回来住在娘家。同年5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可是回家后还是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同年农历五月初五,孩子在外面搞文艺活动,原告想拍照孩子跳舞,原告问被告要手机拿去拍照,被告就是不给,双方又发生吵架,为此,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下广东打工。结婚以来,双方经济上实行AA制,没有夫妻信任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次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及黄某、林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黄某。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六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林某乙。2013年5月,原告到深圳打工。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时夫妻感情还好,只是偶尔发生一点争吵。同年3月起,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次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林县西燕镇江卢村云卢庄被告父母的楼房前面接着建的一间大平房,用于做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大门也在这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的时间较短暂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但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孩子,且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说明双方婚后也能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去年3月份以来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那么,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京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思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