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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张四清、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四清,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雷,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清,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铜陵市铜官山区解放东村**栋***室。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显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自坤,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王雷诉被告张四清、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四清以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铜山项目部采矿钻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3年12月2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张四清在其承包的铜山项目部采矿钻孔施工工地从事钻孔工作。2014年1月9日下午五时,原告在修理拆解冲击器时,铁屑飞溅到左眼,至左眼受伤被摘除。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四级伤残。故诉之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损失298010.81元,各被告按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工伤津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申请劳动仲裁系必经之前置程序,现原告未履行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