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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中坚钢管厂、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中坚钢管厂,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行钢管厂,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8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负责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素洁、李娜,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拉管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郑祥池。被告: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532-550号。法定代表人:姜森剑。被告: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高坦工业区。执行合伙人:姜新财。被告:郑祥池。被告:孙月梅。被告:姜森剑。被告:王和。被告:姜新财。被告:陈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以下简称中坚钢管厂)、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钢管公司)、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新行钢管厂)、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素洁、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坚钢管厂、森鸿钢管公司、新行钢管厂、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森鸿钢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06(高保)2013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新行钢管厂签订了编号为WZZX06(高保)2013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陈丹签订了编号为WZZX06(高保)2013000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坚钢管厂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3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月22日,被告中坚钢管厂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ZZX061012013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5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始至2014年1月22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中坚钢管厂发放贷款34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10月15日,中坚钢管厂尚欠本金345万元、利息18281.2元、罚息230379.5元、利息的复利1257.64元。2014年1月20日,中坚钢管厂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坚钢管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18281.2元、罚息230379.5元、利息的复利1257.64元);2.被告森鸿钢管公司、中坚钢管厂、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各3份(中坚钢管厂、森鸿钢管公司、新行钢管厂),身份证明6份及婚姻登记证明3份(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用于证明中坚钢管厂、森鸿钢管公司、新行钢管厂的主体资格情况及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的身份和婚姻登记状况;3.WZZX06(高保)201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森鸿钢管公司为被告中坚钢管厂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WZZX06(高保)201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新行钢管厂为被告中坚钢管厂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WZZX06(高保)20130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为被告中坚钢管厂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WZZX061012013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分期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坚钢管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款凭证2份、对公明细对账单、欠款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坚钢管厂的欠息情况。被告中坚钢管厂、森鸿钢管公司、新行钢管厂、郑祥池、孙月梅、姜森剑、王和、姜新财、陈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九名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的WZZX06(高联保)20130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债务人中坚钢管厂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45万元。该合同抬头部分的保证人一栏载明为: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个人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孙月梅、王和、陈丹亦在各自的配偶即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的名字旁边签名。该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载明:“郑祥池、姜新财、姜森剑各提供叁佰肆拾伍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本合同所称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中坚钢管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8282.12元、逾期利息390842.11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446.91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中坚钢管厂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中坚钢管厂偿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鸿钢管公司、新行钢管厂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在本金最高限额345万元的范围内为中坚钢管厂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属于最高额保证,其立法目的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的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45万元为限。关于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合同形式来看,该合同首部的保证人名称以及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保证人基本信息”处所载明的保证人仅为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三人,从合同内容来看,仅针对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的保证责任份额约定各提供34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而没有对孙月梅、王和、陈丹的保证责任份额作出相应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孙月梅、王和、陈丹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在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在本金最高债权额345万元的范围内为原告与中坚钢管厂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为345万元,上述保证属于最高额保证及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6(高联保)20130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45万元为限。九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8282.12元、390842.11元、2446.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被告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6(高联保)201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45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6(高联保)201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45万元为限;四、被告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6(高联保)20130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45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687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温州市森鸿钢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郑祥池、姜森剑、姜新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