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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小娜与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娜,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小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雨,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杰,农民。原告李小娜与被告刘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娜及委托代理人马春雨,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娜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杰因琐事在我家将我打伤,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178.22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178.2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刘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打李小娜着,但是是李小娜先侮辱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杰听闻原告李小娜曾说过被告刘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话,遂到迁安市赵店子镇马庄村原告李小娜家中与原告李小娜理论,后被告刘杰将原告李小娜打伤。原告李小娜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伤被诊断为:左肩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周。原告李小娜因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24.30元;2、误工费524.16元(37.44元/天×14天);3、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230元,合计2703.34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杰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与原告李小娜因琐事发生纠纷应该冷静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刘杰不应该在与原告李小娜理论时将原告李小娜打伤,因此被告刘杰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娜主张误工费按40.11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原告李小娜主张护理费按3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天。原告李小娜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李小娜损伤轻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娜因伤经济损失2703.3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18元,原告李小娜负担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