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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29号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四川绵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四川绵竹**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绵竹**酒业有限公司内库存基酒552吨和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竹国��2004第2***号,竹国用2004第2***号)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某处的房屋一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绵竹**酒业有限公司内库存基酒552吨和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竹国用2004第2***号,竹国用2004第2***号)进行查封。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绵竹市某处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