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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04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4月15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2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夏晓晨,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夏晓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园小区新康宏酒店附近,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曹某发生争执,曹某拳击陈某面部,导致其鼻部流血。经法医鉴定,陈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园小区新康宏酒店附近,被害人陈某发现其妻子王某与被告人曹某关系暧昧,遂上前殴打王某。被告人曹某对此表示不满,两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曹某拳击陈某面部,导致其鼻部流血。经法医鉴定,陈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陈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曹某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曹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鸣 搜索“”